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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小舟、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梁小舟,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55********,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4月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3********,汉族,大学本科,武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解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解除;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小舟、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小舟是武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被告人梁某某是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6年3月赵某某(已判刑)被任**公司**执行**。2017年初,赵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刑)共同成立武汉**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后赵某某、李某某组织、策划,由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参与执行,以持证经营、改善市场环境、保障消防安全为借口,对经营户进行讹诈,采取言语威胁、停电停业等手段,强行索取“市场管理费”、“文化管理费”、“公共区域装修费”、“消防改造费”共计454.1903万元。其中406.907724万元由被告人梁某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向经营户收取,直接存入其华夏银行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人梁某某将159.6978万元转至梁小舟的个人账户。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梁小舟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7月15日,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书面声明、娱乐经营许可证、消防改造合同、停车场租赁协议书、委托管理合同及处罚细则、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款申请单、工程延期单、竣工工程验收单、山林权流转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查封登记告知单、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聂某某、龚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3.武汉天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证报告;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梁小舟、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舟、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小舟、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寿青

检察官助理:赵雅宁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小舟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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