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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川勇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梁川勇,绰号“小梁”,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排**排**幢**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川勇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初期间,被告人梁川勇多次在红塔区大营街杯湖社区玉泉湖小区旁边的葱地、玉泉湖小区旁边的葱地、大营街桃源社区新民路口石碑、排山营卫生所旁的路边、梁川勇家路口等地,以30余元每颗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某、梁某丙、梁某丁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梁川勇于2020年5月中旬、6月初、6月中旬、6月20日、7月初,分别在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杯湖社区玉泉湖小区旁边的葱地、玉泉湖小区旁边的葱地、大营街桃源社区新民路口石碑、新民路排山营村口处,向吸毒人员梁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五次,共计贩卖50颗。

2.被告人梁川勇于2020年4月初、4月中旬、4月底,分别在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杯湖社区玉泉湖小区旁边的葱地,向吸毒人员梁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次,共计贩卖17颗。

3.被告人梁川勇于2020年5月底至6月底期间,在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杯湖社区玉泉湖小区旁边的葱地,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十一次,共计贩卖55颗。

4.被告人梁川勇于2020年5月初、5月中旬、6月9日、6月11日、6月12日,分别在红塔区研和街道排山营卫生所旁的路边、梁川勇家路口、大营街杯湖社区玉泉湖小区旁边的葱地、高仓街道桃源十字路口、大营街杯湖社区玉泉湖小区旁边的葱地,以向吸毒人员梁某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五次,共计贩卖34颗。

5.被告人梁川勇于2020年4月底至5月下旬,在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杯湖社区玉泉湖小区旁边的葱地,向吸毒人员梁某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四次,32颗。

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梁川勇于2020年4月至2020年07月10日期间,多次容留梁某乙、李某某、朱某某、梁某丁、董某某、梁某甲、卢某某和梁某丙等人,多次在其租赁的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杯湖社区玉泉湖小区旁边葱地平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个小玻璃瓶、1瓶塑料瓶、10根吸管、1盒锡纸;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朱某某、卢某某、董某某能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梁川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川勇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川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川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轲

检察官助理:李卓衡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梁川勇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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