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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师松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梁师松,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大冶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师松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29日至5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9日至5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梁师松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6粒,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师松在大冶市**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获款 100元。

2、201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师松在大冶市**小区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获款 200元。

3、2018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梁师松在大冶市**宾馆门口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获款 300元。当日,公安民警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路抓获梁师松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清单、付款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5.被告人梁师松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师松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芳梅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师松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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