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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广满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梁广满,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乡**村**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前三起作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广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广满在厦门市集美区叶厝里68-7-102号对面黄金香肉铺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的牛肉若干;

2.201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广满在厦门市集美区叶厝里65-5号菜市场1号摊位窃取被害人闫某某的番鸭一只;

3.201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广满在厦门市集美区滨水路露天停车场,以拉拽车门的方式,窃取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内财物未得逞,作案过程中将被害人吴某某的“闽D*****”号牌小型汽车划伤。

4.2020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梁广满在厦门市集美区霞梧里77-1-103号情趣用品自动贩卖店,使用石头砸货柜、铁棍钩取的方式,窃取男用自慰飞机杯三个;

5.2020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梁广满再次到上述第四起作案的情趣用品自动贩卖店,使用螺丝刀撬货柜的方式,窃取女用自慰震动棒两根。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梁广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被盗男用自慰飞机杯一个、女用自慰震动棒两根,现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梁广满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被盗飞机杯、振动棒等物证;

2.车辆维修单及车损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某、闫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广满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梁广满的辨认笔录; 

6.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书;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广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广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广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广满第三起作案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广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广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广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1216

附:

1.被告人梁广满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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