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49号
被告人梁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2********,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康、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梁康、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康、史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梁康、史某某伙同王某甲、田某某、龙某某、王某乙、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乘坐两辆汽车至本区慈城镇**村**旁围堵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赣E5****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梁康、史某某等人使用钢管、砍刀任意砍砸金杯汽车,致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4719元)。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康、史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田某某、龙某某、王某乙、梁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康、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康、史某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康、史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康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王聪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梁康、史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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