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康,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6********,汉族,高中,现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4日昌江县公安局以其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移送昌江县公安局侦查,并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康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延长时间从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康伙同符某甲(另案处理)、符某乙(另案处理),自2019年3月起合谋冒充“车管所”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等在网上购买微信公众号和网站,然后编辑伪装成“**车辆**年检”、“**车辆**审核”等公众号和“**市车辆**年检”等网站,同时在网上批量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电话号码)。随后虚构可以通过网上进行车辆年检的事实,以“**车管所”“**车管所”“***车管所”等名义群发诈骗短信(主要内容是:您好,您车辆六年免检即将到期,微信公众搜索“**车辆**年检”关注并线上年审,申领免检合格标志足不出户寄到家,回复退订TD)至所购买的电话号码。当收到诈骗短信的被害人进入微信公众号和网站输入自己的姓名、银行卡号、交易密码和银行卡验证码后,梁康、符某甲、符某乙便通过电脑从网站后台获取被害人输入的信息,将被害人银行卡绑定到多款赌博游戏网站上,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充值到赌博网站内,之后再从赌博网站内将钱提现到符某甲的支付宝上或事先购买的银行卡(户名王某某)内并取现。
1、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梁康伙同符某甲、符某乙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梁康伙同符某甲、符某乙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梁康伙同符某甲、符某乙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梁康伙同符某甲、符某乙骗取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5200元;
5、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梁康、符某甲、符某乙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500元;
6、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梁康伙同符某甲、符某乙勇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5000元;
7、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梁康伙同符某甲、符某乙骗取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23000元;
8、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梁康伙同符某甲、符某乙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9、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梁康伙同符某甲、符某乙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5000元;
10、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梁康伙同符某甲、符某乙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梁康伙同符某甲、符某乙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
2.证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颜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朱某甲、张某某、翟某某、朱某乙、曹某某、高某某、李某甲、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康及同案犯符某甲、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梁康伙同符某甲、符某乙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康伙同其同案犯符某甲、符某乙以“**车管所”“**车管所”“**车管所”等名义,虚构可以网上进行车辆年检的事实,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钱财共计67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康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拒不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梁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至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旭
书 记 员:吉承高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康现羁押在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主要证据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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