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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建华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梁建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29日被原南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原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建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建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建华在南川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摩托车,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期间,被告人梁建华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急诊室附近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急诊室门口附近的一辆电动踏板车盗走。

2.202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期间,被告人梁建华在重庆市南川区中央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大门处365超市门前的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盗走。

3.2020年6月15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梁建华在重庆市南川区博赛豪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口保安亭旁的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盗走。

被告人梁建华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1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提交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邓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建华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重庆市南川区博翔大饭店附近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建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建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建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汪俊伟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梁建华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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