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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建英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嫌疑人梁建英,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室。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6月18日、2020年10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20年10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建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梁建英在柳州市柳南区柳石路2号鱼峰山小学教师宿舍大门外,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黄龙。交易完成后两人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建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建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建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建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鸿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梁建英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机密卷1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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