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96号
被告人梁成浩,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小区**栋**单元**户,住址与户籍一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七日,于同月23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水库**号,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三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七日,于同月2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成浩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成浩和被告人刘某某各出资100元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梁成浩还另外向被告人刘某某索取了50元的打的费。被告人梁成浩微信联系“**”,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并将毒品送到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刘某某在***三期**栋**单元**室自己的住处容留被告人梁成浩一起吸食完这些毒品;
2.2019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150元给被告人梁成浩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梁成浩找“**”购买了15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梁成浩将这些毒品送给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将这些毒品吸食完了;
3.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微信分三次总共转账400元给被告人梁成浩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梁成浩微信联系“**”在叠山路大众商场完成交易。被告人梁成浩将毒品送给被告人刘某某。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当时有事要走,所以就匀了一点毒品给被告人梁成浩带走;
4.2019年1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梁成浩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梁成浩。被告人梁成浩找“**”购买了200元毒品,后被告人梁成浩将毒品送至被告人刘某某住处。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容留被告人梁成浩吸食完这些毒品;
5.2019年12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梁成浩的朋友“**”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梁成浩,问被告人梁成浩要不要毒品。被告人梁成浩主动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梁成浩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被告人梁成浩在“**”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并将毒品送至被告人刘某某住处,被告人刘某某在住处容留被告人梁成浩一起吸食完这些毒品。
被告人梁成浩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干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梁成浩、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浩五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成浩有期徒刑四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恒顺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梁成浩、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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