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成豪(绰号“卜鸭”),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5********,侗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成豪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成豪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怡宁工艺品有限公司,窃得铝材600余斤,后以4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铝材价值人民币5967元。
2.2011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成豪伙同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潘某丙(均另案处理)抓栏杆进入临海市大田街道临城工艺品有限公司,窃得铝材1000余斤,后以4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铝材价值人民币9945元。
3.2011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成豪伙同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潘某丙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远华公司窃得铝材700斤,以4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铝材是人民币7371元。
4.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成豪伙同潘某甲、张某某翻墙进入临海市大田街道明雅工艺品有限公司,窃得铝合金钢管700余斤,以4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铝合金价值人民币7105元。
5.2011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成豪伙同张某某、潘某丙翻墙进入临海市大田街道沅通(又叫阮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窃得铝材1000余斤,后以4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铝材价值人民币10240元。
6.2011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梁成豪伙同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丁、石某某在临海市大田街道东大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窃得铝粉500斤左右、铝材500斤左右,后铝粉以2元一斤、铝材以4元一斤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得款3000元。经鉴定,铝粉价值人民币1750元、铝材价值人民币5332元。
7.2011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成豪伙同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丁至临海市大田街道山前村郑某甲工艺品有限公司,窃得133捆铝合金管,在装上电动车时被被害人郑某甲发现,后潘某甲和张某某被民警抓获,扣押被盗的63捆铝合金管,以及在工艺品厂空地上70捆铝合金管未运走。经鉴定,被盗的133捆铝合金管价值人民币19120元。
2019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成豪主动到贵州从江县公安局贵洞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郑某乙玲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丙、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成豪和同案人员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丁、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成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成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成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成豪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成豪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静
附:
1.被告人梁成豪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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