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Z274号
被告人梁挺松,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庄****号。2001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挺松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1时许,经证人樊某某联系毒品交易并微信转账人民币404元,被告人梁挺松以人民币400元购入1包白色粉末,并从中截留部分用于吸食,随后被告人梁挺松去至本区**大桥桥底处将剩余白色粉末(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证人樊某某。同日16时30分许,经证人樊某某再次联系毒品交易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梁挺松以人民币200元购入1包毒品,后驾驶摩托车去至本**镇**大桥桥脚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因民警设伏随即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1日11时许,经证人黄某某联系毒品交易并微信转账人民币520元,被告人梁挺松以人民币500元的购入5包颗粒物,并从中截留1包颗粒物用于吸食,随后被告人梁挺松去至本区**镇往大岗方向**二桥西侧基耕路,将剩余4小包颗粒物(共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证人黄某珍。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挺松抓获。
综上,被告人梁挺松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可查清毒品数量为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手机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樊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挺松的供述和辩解;5.穗公(司)鉴(理化)字[2020]00321号检验报告、穗公(司)鉴(理化)字[2020]0018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7.视频录像、通话录音等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挺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挺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挺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田林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挺松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4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作案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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