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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文飞、林某某等寻衅滋事、抢劫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梁文飞(绰号“亚三”),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亚卜”),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文飞涉嫌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和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8年5月18目凌晨1时许,因邓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邓某某便伙同被告人梁文飞、罗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已判决)等10多名男子持开山刀等凶器窜到周某某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铁路专线旁边环中路的麻将室处,然后持开山刀等凶器将麻将室的门窗玻璃和室内的麻将机、电冰箱、茶具以及停放在麻将室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等物品进行打砸。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损毁物品共值款人民币5837元。

二、梁文飞抢劫的事实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为获取不法利益,被告人梁文飞伙同梁某某(作案时为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判决)、曾某某(作案时为14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判决)等人多次在吴川市覃巴镇、梅录街道、海滨街道等地,挟持女青年上小汽车,然后拉到吴川市塘缀镇、化州市良光镇等地,持刀威胁、恐吓受害女青年后,抢受害女青年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抢劫女青年财物。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梁文飞先驾驶银色“三吉”小车在吴川市覃巴镇325国道逼停被害人黄某甲所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然后曾某某、梁某某等人戴口罩蒙面下车强行将黄某甲拉上梁文飞所驾驶的“三吉”小车,后拉到吴川塘缀镇、化州市良光镇等地,持刀威胁、恐吓黄某甲,通过抢黄某甲的手机,然后用其微信转账的方式,劫得了黄某甲财物6200元。

2、2019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文飞驾驶一辆银色“三吉”小车在吴川市中国移动公司门口向湛江100米处逼停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然后梁某某、曾某某二人下车将黄某乙拉上“三吉”小车,后拉到吴川市塘缀镇、化州市良光镇等地,持刀威胁、恐吓黄某乙,抢得黄某乙的手机然后用其微信转账的方式,抢劫了其财物1000元及现金100元。

3、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文飞驾驶一辆银色“三吉”小车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同德城路段处逼停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梁某某、曾某某等人下车将肖某某拉上“三吉”小车,后拉到吴川市塘缀镇,化州市良光镇等地,持刀威胁、恐吓肖某某,抢得肖某某的手机然后用其微信转账的方式,抢劫了其财物3158元。

4、201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文飞驾驶一辆银色“三吉”小车在吴川市万博茂对面路段尾随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至吴川市清源村池塘附近后,将陈某某逼停,梁某某、曾某某二人下车追赶陈某某,想将其拉上“三吉”小车实施抢劫,因陈某某弃车逃跑,梁文飞、梁某某、曾某某抢劫行为未得逞。

5、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文飞驾驶一辆银色“三吉”小车在吴川市海滨街道科教附近路段尾随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至吴川市海滨街道科教路教育局附近路段后,将孙某某逼停,梁某某、曾某某二人下车追赶孙某某,想将其拉上“三吉”小车实施抢劫,因孙某某弃车逃跑,梁文飞、梁某某、曾某某抢劫行为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同案人供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结论;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文飞、罗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文飞、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飞、罗某某、林某某合伙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文飞合伙多次持凶器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文飞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春晓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文飞、罗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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