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267号
被告人梁新平,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0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组。曾于201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8日。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新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梁新平用捡到的身份证刷开**街道**区**巷**号**号被害人钟某某的出租屋房门,将房间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3840元)、一个白金戒指等物品盗走。
2、2018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新平用自己做的“万能钥匙”打开**街道**村**巷**号**房被害人沈某某的租房房门,在房间内未发现值钱的财物,后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沈某某当场发现,趁机逃跑。经视频研判,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在宝安区福海街道抓获被告人梁新平,同年6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对梁新平监视居住。
3、2020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梁新平来到**街道**路**号**房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屋,趁房门未关进入出租屋盗走被害人华为畅享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0元)、华为NOV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同日4时35分,梁新平使用其中一部盗得的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他人。后被告人梁新平在被害人的联系下,回到被害人出租屋,将其盗得的华为畅享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梁新平,并根据其交代在其电动车坐垫下缴获被盗华为NOVA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新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新平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新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新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新平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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