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梁明建,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明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梁明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明建至被害人赵某某位于本区九里**街道**路**弄**号**室的住处,欲实施盗窃,被赵某某的家人发现后逃逸。
嗣后,被告人梁明建至被害人沈某某位于本区九里**街道**路**弄**号**室的住处,在客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明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1日2时许,其在位于本区九里**街道**路**弄**号**室的住处休息时,其岳母将其叫醒,称在客厅看到一陌生男子,该男子被发现后开门离开。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4月起居住在本区九里**街道**路**弄**号**室,其与合租室友经常在客厅放置少量现金。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明建驾驶的牌照号为浙******的车辆进行搜查,从梁明建处扣押一副手套、一把锤子、一把剪刀、一把L型工具、一把螺丝刀、六个口罩、一部苹果牌手机。
4.《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19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本区九里**街道**路**弄**号**室进行勘验,并从与69号公用顶楼的70号13层消防楼梯地面提取一枚“黄金叶”烟蒂。经鉴定,不能排除上述烟蒂为被告人梁明建所留。
5.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区九里**街道**路**弄**号**室的室内情况。
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明建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梁明建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明建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梁明建的多份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明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明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在第一节犯罪中,被告人梁明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明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明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明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明建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二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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