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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春华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梁春华,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汉族,农民,南京**物业公司保安,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栋**单元**号集体宿舍(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春华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3月19日被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梁春华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春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春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梁春华在南京市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梁春华在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号,盗窃被害人郝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

2.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梁春华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地铁2号线钟灵街站2B口,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森内牌电动自行车,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0元。

3.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梁春华在南京市栖霞区中山门大街698号,盗窃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0元。

4.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梁春华在南京市鼓楼区苏宁睿城小区,将上述所盗窃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转卖给被害人陈某乙,获取人民币460元和50元话费,后将该车盗走并藏匿。同年6月6日,该小区物业公司人员报警,被告人退出人民币510元给陈某乙。

2020年6月6日,民警在南京市鼓楼区**小区**栋**单元**号物业公司员工宿舍将梁春华带回,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民警扣押上述所窃电动车。现在所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春华的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车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梁春华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燕群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二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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