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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景菽盗窃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梁景菽,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号附******单元****号。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年8月2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景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梁景菽先后在富顺县盗窃他人财物5次,涉案金额5787元。被告人梁景菽于2020年7月25日投案自首。

1、2020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梁景菽窜至富顺县东大街162号“育婴宝贝”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OPPO手机(鉴定价格792元)盗走。

2、202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梁景菽窜至富顺县东湖镇南环路170号“休闲食品店”,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鉴定价格757元)盗走。

3、2020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景菽窜至富顺县富世镇吉祥路232号“花香叶语”花店,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20(鉴定价格886元)手机盗走,并使用受害人手机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超市内购物消费419元。

4、2020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景菽窜至李某某经营的富顺县东湖镇东大街“洋洋蛋糕店”,将店铺内一钱箱盗走。钱箱内有华为P20(鉴定价格633元)、P9(鉴定价格300元)手机各一部,现金约500元。

5、2020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景菽窜至富顺县东湖镇东大街172号“实惠文具批发店”,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黑色帆布包偷走,被盗包内有现金约1500元及店铺相关票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移送起诉告知书、人口信息、前科情况等书证;

2.证人证言:有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有李某某、王某某等5名被害人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景菽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景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景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景菽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景菽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景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景菽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至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真洪 

检察官助理:雷礼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13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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