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梁朝琪,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巷**号巷**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朝琪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至7月2日,被告人梁朝琪先至兴业银行泉州新门支行开办卡号6229081530********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信息提供给他人专用,后该银行卡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结算,共计汇入人民币274901.34元(币种下同),其中包括接收被害人董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分别汇入的10000元、14000元、130000元。其间,被告人梁朝琪按他人要求,陆续通过手机银行、至兴业银行泉州新门支行转账、取现等方式将卡内款项共计273745元汇至他人指定账户,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被告人梁朝琪于2020年8月16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朝琪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朝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朝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培铭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梁朝琪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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