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乡闫庄村**村*2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梁某伙同李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崔小桥西路南侧的一处空院内开办一处黑加油。经调查该加油站老板梁某伙同李某某以微信群(微信群名称为:“通知群”)进行宣传的方式向社会宣传销售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散装汽油,共计非法经营数额已达175340元。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从2019年1月30日开始在该非法加油站销售汽油,截至到2019年2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销售汽油63640元。该加油站无任何手续和证件以及消防措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并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党员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屈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梁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继亮
李圣威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