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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乙、仉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梁某甲、祝某甲等10人诈骗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小区,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祝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11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祝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苏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廉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村**组,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 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00401254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廉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村**组,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大岭镇派出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仉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村**屯,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梁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5********,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省吉林市**区,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祝某甲等12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甲想销售叶面肥,通过其儿子梁某乙联系仉某某并商谈生产叶面肥的事情。梁某甲与其儿子梁某乙要求仉某某降低生产成本,生产低含量叶面肥。被告人仉某某向梁某甲、梁某乙提供“**”商标及山东**有限公司的生产厂家信息,并约定每袋支付2元钱,每件叶面肥64元。由梁某甲负责提供包装袋及包装箱,并将其事先准备好的电话号码印制在包装袋上,梁某甲与祝某甲商议叶面肥名称为“帮伏”。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人仉某某给梁某甲生产了2530箱“帮伏”叶面肥,由梁某乙给仉某某付款,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经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鉴定,仉某某生产的“帮伏”叶面肥不合格。

2018年年底,被告人梁某甲与祝某甲合作销售“帮伏”叶面肥。梁某甲找到廉某甲、孙某某、刘某某、廉某乙、白某某、于某某等人打造销售团队,被告人祝某甲让其父亲祝某乙、妻子苏某某也加入了该团队。梁某甲让祝某乙、苏某某、孙某某三人负责销售,被告人白某某、于某某、任雪峰分别给祝某乙、苏某某、孙某某开车,三名负责销售的被告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帮伏”叶面肥的包装袋前往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多地的农资经销店,用虚假的名字,以购买“帮伏”叶面肥的名义,让农资经销店的老板去拨打“帮伏”叶面肥包装袋上的电话为其订购叶面肥,被告人刘某某与廉某乙分别冒充山东**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帮伏”叶面肥的总代理,负责与农资经销店的老板沟通,向其提供每箱叶面肥的价格及打款账号,收到化肥款后,被告人廉某甲通过物流或客车捎运的方式将不合格的叶面肥送到农资经销店,三名销售人员就不再与农资经销店联系。梁某甲祝某甲等人通过此种的方式,共计销售“帮伏”叶面肥5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等人的 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祝某甲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的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祝某乙、孙某某、苏某某、廉某甲、白某某、刘某某、廉某乙、仉某某、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祝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5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乙、孙某某、苏某某、廉某甲、刘某某、廉某乙、白某某、于某某明知梁某甲、祝某甲式实施诈骗行为,为梁某甲、祝某甲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仉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1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明知梁某甲、仉某某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为二人提供资金、账号,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孙某某、廉某乙、梁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甲、刘某某、廉某乙、白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祝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甲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乙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乙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仉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乙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伟丽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祝某甲、祝某乙、孙某某、苏某某、廉某甲、白某某、刘某某、廉某乙、于某某、仉某某、梁某乙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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