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台儿庄区兴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存在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且观察不够,在希斯顿幼儿园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郝某某相肇事,造成郝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郝某某于次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8月27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晁文靓
助理检察员:张天慈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补查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被告人意见书一份,听取辩护人意见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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