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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健、秦某昌等人赌博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甲,三找半),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丙(绰号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77********,汉族,大专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另案处理)在广西容县石头镇务底村石巷队梁一健家三楼用扑克牌开设赌局,聚集陆振荣、陈兵、梁延、黄汉新、李振荣、黄贵严、梁昌文等人用扑克牌打“三公”进行赌博,由梁某甲提供场地、茶水等服务,秦某丙负责发牌荷利,秦某乙以及秦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为赌客提供兑换现金服务获取手续费。期间梁某甲、秦某丙从中抽头渔利68800元,秦某甲获利11000元,秦某乙获利687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22时许,容县公安局民警对该赌博窝点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5人,当场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704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文广

检察官助理:徐东海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乙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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