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凌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 的小轿车载着陆某某、吴某某从普安县**街道**行驶至**街道**路,将吴某某送至其位于**路的家中,后梁某某继续驾车载着陆某某行驶至**线2388km+800m路段处(小地名:***),并于此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E****的小轿车发生险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某某遂报案至普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置现场时查获涉嫌酒驾的梁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2.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长:国 刚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住普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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