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梁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住衡阳市珠晖区**乡**村**村民组**号。2016年12月8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 2月9日因吸毒、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4月19日因盗窃、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实际执行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抢夺罪, 2020年10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骑着电动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易赖街菜市场,见被害人颜某某戴着一根黄金项链,便下车走到被害人颜某某身边,伸手去抢被害人颜某某戴着的黄金项链,被害人颜某某用手护住黄金项链,被告人梁某用力扯断抢走一半项链后准备驾车逃跑,被害人颜某某追上去抓住电动车尾部时被电动车拖行摔倒,致手脚擦伤,被告人梁某抢得后迅速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骑电动车窜至衡阳市石鼓区华侨城创想广场路段,驾驶电动车趁机抢走被害人罗某某(66岁)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得后迅速逃离现场。
3.202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骑电动车窜至石鼓区五一市场40栋附近,驾驶电动车趁机抢走被害人肖某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因用力过猛致被害人肖桂云摔倒,抢得后迅速逃离现场。
4.2020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骑电动车窜至石鼓区**市场**家居路段,驾驶电动车趁机抢走趁被害人杨某某(61岁)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得后迅速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因标的物型号不明,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对被害人罗某某、颜某某、肖某某被抢项链的价格认定,被害人杨某某被抢的项链及吊坠经认定价值5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颜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驾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奇
检察官助理:方振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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