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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乔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漳县**镇**村**组)。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佰元。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8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漳县**镇**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东村北门口附近,因乔某某与对方向路过的被害人朱某某碰了一下,梁某某、乔某某便对朱某某及与朱某某一起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梁某某、乔某某借故生非,共同殴打朱某某、张某某,致朱某某、张某某头部、面部等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朱某某口唇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朱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朱某某牙齿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弟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乔某某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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