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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何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4月1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6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万达旅游城工地B3地块处,正在盗窃该工地放置在此处的钢板时被当场抓获。

2020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平石东路1-2号南侧路段,趁无人之机,先将被害人熊某某放置在此处的三个液压挖掘机挖斗搬到三轮车车上,并用一块红布遮挡。遂后,两名被告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

同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小学后**号**物资回收站,将三个液压挖掘机挖斗卖给证人廖某某,得款人民币550元。销赃后,被告人梁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350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破案后,上述三个液压挖掘机挖斗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盗窃钢板的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桂京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涉案的红蓝格子衬衫1件、蓝色牛仔裤1条、黄色安全帽1个、现金550元、电动三轮车1辆、红色布1条等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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