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6********,汉族,初中,企业工作人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住天津市津南区**园**。2018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3********,汉族,大学本科,企业工作人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彬彬,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91********,汉族,中专,企业工作人员,**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镇**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栋**门**号,2018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张彬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妻子)伙同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工商局注册成立**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某任**。赵某某任**。白某某负责公司**。曹某某任**。注册地址:南开区**路**号楼**门**,实际办公地点:南开区**中心**座**层。该公司下设四家分公司。一、四分公司**曹某某(兼任);二分公司**罗某某;三分公司**邵某某。每家分公司下设门店经理及大团小团负责人以散发小广告介绍朋友等手段对外吸揽公众存款。投资期限分别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24个月。1个月的年收益为8%;3个月的年收益为12%,如果到期一并还本付息为14%;6个月年收益13.2%,到期一并还本付息为14%;12个月年收益14.4%,到期一并还本付息为15%;24个月年收益16.8%,到期一并还本付息为18%。至案发该公司共计吸揽公众存款18亿余元。
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司一分公司任职期间,本人及其领导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78万元,至案发后未兑付本金453万元,该梁某某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17.5万余元。
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司一分公司任职期间,本人及其领导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46.5万元,至案发后未兑付本金679万元,该何某某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16.9万余元。
被告人张彬彬在**公司三分公司任职期间,本人及其领导的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96万元,至案发后未兑付本金1142.5万元,该张彬彬获取工资及提成共计21.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投资人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张彬彬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张彬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张彬彬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上述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张彬彬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
2019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张彬彬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审计报告书一册,起诉书十九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换押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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