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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佘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73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初,徐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该公司招聘业务员后集中培训,教授业务员通过利用QQ、微信寻找被害人,谎称自己是专业看风水先生,以免费看手相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导被害人付费看生辰八字、购买请佛产品,骗取被害人财物。

陈某某(另案处理)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联业务公司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招聘业务员从事上述诈骗活动。该公司有业务员、组长、经理等级别,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冒充风水先生直接实施诈骗。组长负责全组业绩,帮助业务员实施诈骗,并从全组业绩中提成。

2018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到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担任组长。至2019年5月,被告人梁某某担任业务员诈骗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149572元,担任组长期间业务员及其本人诈骗被害人数额共计人民币516298元。共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66587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佘某某到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9年4月,诈骗被害人付某某、张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266457元。

2020年4月13日、15日,被告人佘某某、梁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梁某某数额特别巨大,佘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梁某某、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如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联系方式:1522331****;佘某某联系方式:1852311****;

2.案卷材料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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