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林场**栋**单元**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逮捕。
辩护人罗天主,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逮捕。
辩护人潘纤纤,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村**委**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毅强,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逮捕。
辩护人何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韦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与孙某某(未到案)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明知是广西国有**林场**分场种植的桉树的情况下,三人经过密谋商量,组织分工,由余某某负责踩点并提供分场护林巡逻的信息;由梁某某、孙某某负责组织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何某甲、韦某某等人进入广西国有**林场**分场实施盗伐。其中:
1.2019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孙某某(未到案)组织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何某甲进入广西国有**林场**分场实施盗伐,由梁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石某甲、何某甲负责砍伐及装运木材;由黄某某负责拉运所盗伐的木材外出销售。经鉴定:被盗伐地点位于广西国有**林场12林班36小班林区,被盗伐尾叶桉林木176株,活立木蓄积量14.2立方米。
2.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孙某某(未到案)组织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进入广西国有**林场**分场实施盗伐,由梁某某、孙某某负责放风监工;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负责砍伐及装运木材;黄某某负责拉运所盗伐的木材外出销售。经鉴定:被盗伐地点位于广西国有**林场12林班36小班林区,被盗伐尾叶桉林木111株,活立木蓄积量8.9立方米。
3.201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孙某某(未到案)组织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及何某乙(未到案)进入广西国有**林场**分场实施盗伐,由梁某某、孙某某负责放风监工;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何某乙负责砍伐及装运木材;黄某某负责拉运所盗伐的木材外出销售。经鉴定:被盗伐地点位于广西国有**林场12林班36小班林区,被盗伐尾叶桉林木195株,活立木蓄积量15.7立方米。
4.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孙某某(未到案)组织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及何某乙(未到案)进入广西国有**林场**分场实施盗伐,由梁某某、孙某某负责放风监工;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何某乙负责砍伐及装运木材;张某某(未到案)负责拉运所盗伐的木材外出销售。经鉴定:被盗伐地点位于广西国有**林场12林班36小班林区,被盗伐尾叶桉林木166株,活立木蓄积量13.5立方米。
5.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韦某某与孙某某、何某乙(二人未到案)等人进入广西国有**林场**分场1林班林区两个不同地点实施盗伐,其中:
一个地点位于广西国有**林场**分场1林班13小班林区,由被告人梁某某组织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以及韦某某找来的三名砍工实施盗伐,由梁某某负责监工;韦某某以及韦某某找来的三名砍工负责砍伐及装运木材;黄某某负责拉运盗伐木材外出销售,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伐木材未被拉运。经鉴定:被盗伐林地面积共为0.6亩,尾叶桉活立木蓄积量共为6.7立方米。
另一地点位于广西国有**林场**分场1林班19小班林区,由孙某某(未到案)组织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及何某乙(未到案)实施盗伐,由孙某某负责监工;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何某乙负责砍伐及装运木材,被发现后所有人均逃离现场,张某某(未到案)由于被发现当晚未驾驶车辆进入盗伐地点拉运木材。经鉴定:被盗伐尾叶桉伐根株数为159株,活立木蓄积量共为15.3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参与盗伐尾叶桉活立木蓄积量均为74.3立方米;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伐尾叶桉活立木蓄积量为45.5立方米;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参与盗伐尾叶桉活立木蓄积量均为67.6立方米;被告人石某乙参与盗伐尾叶桉活立木蓄积量均为53.4立方米;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伐尾叶桉活立木蓄积量均为6.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梁某某家人将梁某某所获得3430元利润主动交到**派出所;黄某某家人将黄某某所获得800元利润主动交到**派出所;石某甲家人将石某甲所获得3700元利润主动交到**派出所;何某甲将其获得4150元利润主动交到**派出所;石某乙将其获得2130元利润主动交到**派出所。**派出所已将上述款项及扣押的涉案桉原木共计17.1585立方米发还给广西国有**林场**分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韦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盗伐林木数量巨大、韦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韦某某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何某甲、石某乙、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甜梅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石某甲、韦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何某甲、石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何某甲的电话号码:1997728****,石某乙的电话号码:1877629****;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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