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长兴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0********,布依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无固定住处。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20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无固定住处。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2000********,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及何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网络交友、婚恋方式诈骗他人钱款。梁某某指导、教授侯某某等人具体实施诈骗,并要求几人将骗得的钱款汇至邢某某微信账号后再转予梁某某,由梁某某统一分配钱款及保障日常生活开销。
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QQ相亲群,假扮单身女性、虚设假名“张小爱”结识被害人石某某,并在取得石某某信任后,编造“需要路费”、“看病”等理由,陆续从石某某处骗取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540余元,后侯某某将部分骗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500元通过邢某某等人转予梁某某。
2019年7月26日,公安人员通过线索将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暂住地抓获,后由梁某某协助,控制并抓获被告人侯某某、邢某某。梁某某、侯某某、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邢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邢某某等人到案及协助抓捕情况。
3.被害人石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与石某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的具体情形。
4.公安机关调取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相关涉案被骗钱款的转移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邢某某处扣押相关涉案手机。
6.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其通过QQ相亲群认识了一个自称“张小爱”的女子,后该女子以恋爱名义与其通过微信、电话相互联系,并以“需要路费”、“看病”等借口向其要钱。其陆续转账给对方五千余元后发现被骗。
7.同案犯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某日,其明知侯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仍帮助侯某某将诈骗的2000元转至邢某某微信账户。
8.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邢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邢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邢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欢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8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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