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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党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粱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原郧县公安局决定,于200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6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以下简称郧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被郧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郧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党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被淅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郧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被郧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郧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党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郧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4日被郧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郧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郧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5日被郧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郧阳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党某甲、党某乙、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甲、党某甲、党某乙、梁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长子梁某某因琐事持木棒到某某镇某某村张某甲家讨说法,被张某甲持刀砍倒在地。梁某甲要求张某甲家给其子治疗被拒绝后大怒,当场扬言要回家找人来打架,遂赶回淅川县某某镇,在某某村某某河渡口找到党某甲,诉说其子被打之事,并邀党某甲为其打架出气,党某甲当即纠集其同村亲戚党某乙、党某丙(另案处理)、党某丁(另案处理)、党某戌(另案处理),伙同梁某甲的次子梁某乙等人在梁某乙带领下于当日16时许到张某甲家房前。梁某甲叫骂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兄弟持刀、铁锨等工具与梁某甲、党某甲、梁某乙等人相互攻击、厮打,混战中,梁某甲等人将张某甲、张某乙打倒、砍伤,党某甲持木棒参与斗殴,党某乙等人被砍伤。梁某甲所带的人为追打张某甲等人将张家房屋玻璃等砸烂,随后,梁某甲等人携带刀逃离现场。

案发后,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于2006年 2月 9日经原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于2006年 6月 27日经原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因鉴定标准被修改,张某甲、张某乙的伤于2018年 12月12日又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鉴定意见4份;7.勘验、辨认笔录11份;8.审讯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党某甲组织党某乙、梁某乙等人与张某甲等人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梁某甲、党某甲、党某乙、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甲、党某甲是组织者,是首要分子;党某乙、梁某乙是积极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梁某甲、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党某乙、梁某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健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乙羁押在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梁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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