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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农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52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因贩卖、运输毒品嫌疑,于2020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镇**委******号。因贩卖、运输毒品嫌疑,于2020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农某某购买毒品,商量好以人民币100元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梁某某前往广西钦州市**区**镇**村**村委附近与农某某一起吸食,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农某某。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农某某购买毒品,商量好以人民币100元购买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梁某某再次前往上述地址与农某某一起吸食,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农某某。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农某某购买毒品,商量好以人民币700元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7月11日10时29分许,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给农某某,于当日13时46分许,农某某将毒品放置在充电宝夹层内,将该充电宝放在一条裤子上,委托桂N05*****中巴车司机从广西钦州市**区**镇将该裤子带给梁某某。随后梁某某在“年年丰超市”附近的公交站台拿到该裤子,取得毒品。

2020年7月10日10时许,买毒人廖某波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二人商量好以人民币900元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的价格达成交易合意,后廖某波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到梁某某的微信账号。7月11日,梁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藏在一个充电器夹层内,通过韵达快递将毒品寄至宝安区**街道**路****菜鸟驿站。7月13日16时许,侦查机关在上述地址将毒品快递予以缴获(经鉴定,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侦查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路**号*****号楼1***号商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8月28日12时许,侦查机关在广西钦州市**区**镇**村***村将被告人农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波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起凤梁某某、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某某,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检察官助理:钟佳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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