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身份证号码4526221965********,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田阳县田州**街**号,现住广西田阳县田州**排**号房。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田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身份证号码452622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田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驾驶租来的桂L****6号红色小轿车将重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拿到田阳区田州镇敢壮大道田阳县第**小学附近阳光路口处贩卖给了宋某某。
2.2020年1月8日13时许,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驾驶轿车将重约0.12克毒品海洛因拿到田州镇**村**屯路口贩卖给李某某,得毒资现金100元。
3.2020年1月9日10时许,梁某某接到被告人凌某某电话联系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后,驾驶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田州镇敢壮大道田阳汽车客运站附近与凌某某交易,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凌某某,获得毒资现金500元。交易完毕后,双方相约到田州镇田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对面的米粉店一起吃早餐,当梁某某、凌某某相继到达米粉店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民警在梁某某驾驶的轿车上查获净重3.54克毒品疑似物和毒资2356元;从凌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95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
4.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凌某某收到吸毒人员潘某某手机微信转账350元购买毒品海洛,于当日18时许,将重约0.45克的毒品海洛因送到田州镇田州古城**小区**排第**栋在建别墅楼房内给潘某某,因未见到潘某某就把毒品海洛因放在一民工床铺垫子底下,并把存放毒品海洛因的具体位置拍照发给潘某某。
5.2020年1月7日14时许,凌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到田州镇田州古城**别墅小区**排北侧路口处将重约0.0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凌某某毒资。
6.2020年1月8日12时许,凌某某接到黄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又到田州镇田州古城**别墅小区**排**侧路口处将重约0.0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凌某某毒资。
7.2020年1月8日傍晚,凌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重约0.09克的毒品海洛因送至百色市右江区**路“**美食城”大门口贩卖给罗某某,获得毒资现金100元。
8.2020年1月8日21时许,凌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后,将重约0.035克毒品海洛因送到百色市右江区**路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面的**巷路口贩卖给谢某某,获得毒资现金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涉毒品海洛因4.49克、电子秤等物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定性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共计4.68克;被告人凌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买卖毒品海洛因0.95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共计0.7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三起事实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凌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主江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凌某某现羁押于田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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