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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村委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乡**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梁某某共同出资在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路**号的**酒店开房居住,7月11日二被告人容留唐某某、秦某某在该酒店**号房间内吸食冰毒,7月12日二被告人容留唐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吸食冰毒。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自制吸毒工具冰壶、玻璃吸嘴、锡纸等工具。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证实,刘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自制冰壶、锡纸、玻璃吸嘴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病理检查报告单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咨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永福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2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7.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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