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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21988********,汉族,中专,务工人员,群众,捕前住河北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96********,汉族,初中,务工人员,群众,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3********,汉族,初中,务工人员,群众,捕前住河南省南召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因韩某某与丈夫陈某某闹矛盾,心情不好,韩某某发微信邀请被告人梁某某陪其喝酒,并在微信中向梁某某诉苦,当时梁某某正与刘某某、郭某某喝酒,梁某某微信回复晚一点到红姐足疗店去找韩某某。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某某、郭某某酒后到了红姐足疗店。在足疗店大厅,梁某某认出被害人陈某某,用眼瞪陈某某,故意挑衅,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梁某某朝陈某某脸上打了一拳,随后郭某某、刘某某也上去对陈某某面部、头部及身上拳打脚踢,导致陈某某眼部、鼻部受伤。后陈某某被人推进房间,梁某某、郭某某追至门前将房门门框踹坏。经张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眼部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木质门框价格为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刘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梁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

    检察官:张亮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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