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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刘某某诈骗、盗窃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99********,汉,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市,住河南省**********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8月10日定远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9月6日。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90********,汉,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区,住河南省鹤壁市**区**街**技校**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诈骗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永清县公安局抓获移送定远县公安局,定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4日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定远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有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一)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鹤壁市**区的**宾馆合谋诈骗他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为诈骗团伙提供手机、食宿等费用,李某某提供诈骗所需的身份证、收款账户等,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快手直播平台截取辛某某购买手机的信息,冒充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辛某某,谎称快递发错了要求辛某某拒绝收货,后又电话联系快递公司,让**手机店老板冒充取件人去找快递公司将该快递(手机)取走,并将该快递以4550元的价格卖给了**手机店老板。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某采用该方式诈骗快递公司,经鉴定,被诈骗手机价值5150元。李某某分得7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2850元。

(二)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合谋诈骗他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为诈骗提供手机卡、微信号等,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四次冒充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李某甲,谎称核对单号,索要李某甲的快递单号,后又通过“滴滴”下单,冒充快递买主指挥出租车司机到定远县炉桥镇**快递站取走李某甲的快递,并指挥出租车司机将该快递送到定远**手机店,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手机店店主欲将该手机卖出,后未谈妥,被告人梁某某又通过“饿了么”跑腿,将在**手机店的手机送到定远县毛**手机店,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毛**手机店店主,将该手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毛**手机店。采用该方式诈骗快递公司4553元,经鉴定,被诈骗手机价值人民币4553元。

(三)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冒充快递收件人通过蜂鸟跑腿APP下单,冒充买主指挥“跑腿”从顺丰快递员王某某手中取走原属于张某某的快递(苹果11Pro max手机一部),并让跑腿把该快递送到**路**酒店,后其又从“58同城”网上找了一个跑腿,让跑腿把该快递邮寄到山东菏泽被告人梁某某处。经鉴定,该快递内的苹果11Pro max手机价值6524元。被告人梁某某采用该方式 快递公司6524元。

二、盗窃罪

2019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浴场洗澡时,趁被害人李某某在一楼浴池洗澡,将李某某放在包间内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钥匙、一部vivo X21手机以及现金80元盗走,并用钥匙打开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骑车逃离现场,该电动三轮车被被告人梁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二手车杜某某 ,手机被梁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至汤阴某手机店,所获赃款被梁某某消费。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7881元,被盗vivo X21手机价值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部分退还赃款并获李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16227元、97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8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铠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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