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68********,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3年4月23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64********,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9月1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蒋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1********,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到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实施扒窃。三人行至大坝苗族乡教场坝(小地名)洁康糕点门市时,被告人梁某某将正在买东西的被害人杨某某背包内的钱包扒走,共计人民币400元。在被告人梁某某实施扒窃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在附近观察、望风。后三人将扒窃所得的400元用于吃饭和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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