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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吴某甲拐卖妇女、李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3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3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4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吴某甲涉嫌拐卖妇女罪、李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郭某甲于2020年4月份中旬流浪至桂平市木根镇电站附近的公路边时,被被告人梁某某发现,梁某某以食物对郭某甲进行哄骗,将郭某甲带至被告人吴某甲家中暂住。202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吴某甲家中,以现金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吴某甲买下妇女郭某甲。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吴某甲已全部退出犯罪所得。经鉴定,案发时郭某甲是精神分裂症(发病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款专用票据等书证,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黄某某、吴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吴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吴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收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丽连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吴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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