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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吴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78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25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38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毁坏他人财物,2013年4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处罚。还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8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5********,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曾因吸食毒品,2010年9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处罚。还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2012年10月20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1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住址同户籍地。曾因吸食毒品,2016年2月1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还因寻衅滋事、吸毒,2016年10月1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2日);还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1时5许,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乘坐严某某所驾驶的湘******小车从娄底市娄星区的****南门进入小区,因该车未办理小区门禁卡,被保安禁止入内,李某甲下车与保安沟通,未果,表示要将车停在小区门口,恰巧被正在小区南门口等人的任小区开发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聂某某(不起诉)看到,双方因该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随即被旁边的保安及业主劝开,然后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大科派出所处警进行处理,期间,李某甲和聂某某双方均受了不同程度的皮外伤,其中,李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聂某某的伤情则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保安处得知聂某某被人殴打一事,于是联系了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起诉)、廖某某(不起诉)等人,决定去把对方打一顿帮聂某某报仇。梁某某等人在14时许全部赶到了大科派出所附近,梁某某、肖某某在派出所门口等候聂某某。15时许,聂某某因对中午在**南门口发生的纠纷不服,随后带领公司股东李某丙、贺某某、张某某以及保安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人去大科派出所找被害人严某某等人讨要说法。在大科派出所门口与梁某某、肖某某碰面后,聂某某进入了派出所院内,看到严某某正坐在派出所户籍大厅门口的台阶上,便上前指着严某某说:“就是你上午打了我”,并动手打了严某某,紧跟其后的梁某某用手里的手机对着严某某的头部砸去,随即聂某某和肖某某紧跟着对严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聂某某边打边放言“要打死你这个狗崽子”等话语。被旁边的人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拉开后,双方仍然对骂不休。梁某某通过肖某某的手机联系了事先喊过来的吴某甲、吴某乙、吴谋丙、廖某某等人,告知已在派出所动手打架,要吴某甲等人快点去。吴某甲接到电话后立即与吴某乙、吴某丙、廖某某赶到了大科派出所院内,四人当场对当时站在台阶上的严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将严某某打倒在地之后又用脚踩,然后分散逃跑。吴某甲、聂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稍后肖某某亦被抓获。梁某某、吴某丙、廖某某在逃离现场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鉴定,严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取得了严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丙、周某乙证人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同案人聂某某、吴某丙、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吴某乙、肖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违反国家法律,在公安机关派出所院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甲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妍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吴某甲、肖某某、吴某乙现被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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