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826060480****,单位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41986********,职务: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94********,满族,高中,丰宁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镇**高层**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后重新提请审查起诉。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丰宁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县**镇开发建设**镇新城项目,任命公司员工周某某为该项目全权负责人,丰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占用地块内的树木购买后给予当地村民王某乙,王某乙又将此树木转卖给梁某某,2019年3月份,丰宁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梁某某砍伐项目区内树木,2019年3月20日,梁某某将该项目区内树木砍伐。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林木共计299株,总蓄积为75.19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镇新城项目区内树木砍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且达到“滥伐数量巨大”的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良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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