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在禁渔期内,携带捕鱼设备至顺庆区嘉陵江小龙水电站下游约200米处,使用各自的可视捕鱼设备捕鱼。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捕获一条7.46斤重的鲤鱼,被告人周某某协助梁某某收获该鱼。之后,二被告被南充市顺庆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挡获,经南充市顺庆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所使用的可视捕鱼设备属于禁止使用捕捞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茹晓丹
2020年5月8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梁某某1389089****、周某某1812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证据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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