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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3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龙州县**镇**街**号,现住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街道**屯**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左江禁渔期。2020年3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梁某某和周某某明知该时段为禁渔期仍到崇左市江州区航运码头河段崇左一桥附近的河面,采用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3月11日21时许,梁某某、周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左江航运码头河段崇左一桥附近河面被崇左市江州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查获二人使用电鱼方法捕捞的渔获物及电鱼工具。经称量,梁某某、周某某共捕得渔获物约4.5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燕

                                    检察官助理:陆琭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住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号,联系方式1507701****;被告人周某某住崇左市江州区**街道**屯**出租屋,联系方式:1817717****。

2.案卷材料壹卷、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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