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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周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住文昌市****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住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陈某甲、符某甲、丁某某、符某乙、陈某乙、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8月16日为海南伏季休渔期。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向其姐夫周某乙借了四艘船并为出海电鱼作业购买了供养设备。到同年6月,梁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让帮其联系出海电鱼的作业人员。6月29日周某甲与梁某某联系并到文昌市**镇五龙港讨论出海作业的具体事宜,后便返回琼海市**镇。随后周某甲联系了被告人陈某甲、符某甲、丁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又分别联系了被告人陈某乙、苏某某、符某乙和石某某(另案处理)、柯某某(已故)。6月30日周某甲告知梁某某出海作业的人员及驾驶船舶的人员均已联系好,梁某某让其通知所有人于7月1日下午17时到达五龙港,人员到齐后,梁某某答应周某甲等人电鱼所得渔获物扣除每艘船使用费30元后,按照每斤渔获物10元给予报酬。7月1日19时,陈某甲、周某甲、符某甲,石某某、符某乙,陈某乙、苏某某、柯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分乘四艘船一同从五龙港出发分别前往五龙港附近海域(N20°00′56.54″,E110°55′20.02″;N20°00.67′,E110°47.86′;N20°00.69′,E110°48.03′;N20°00′39.66″,E110°47′45.98″)进行电鱼作业。陈某甲、石某某、柯某某、杨某某分别负责驾驶船舶和看打氧机,周某甲、符某甲、符某乙、陈某乙、苏某某、丁某某6人持电枪下海进行电鱼作业,后于7月2日2时28分许返回五龙港岸边靠岸将渔获物装车时被现场查获。四艘船查获渔获物分别为54.5斤、57.5斤、51斤、28斤,变卖款分别:545元、575元、510元、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枪2把、潜水服6套、潜水镜6副、渔获物变卖款1830元、渔船4艘;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关于协查船舶及人员相关信息的函、复函、海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关于协查船舶登记信息的复函、扣押决定书、提取渔获物竞价变卖证明、关于坐标定位的情况说明、文昌市2020年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石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陈某甲、符某甲、丁某某、符某乙、陈某乙、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陈某甲、符某甲、丁某某、符某乙、陈某乙、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陈某甲、符某甲、丁某某、符某乙、陈某乙、苏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福欣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766****;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893****;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642****;被告人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61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616****;被告人符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8989****;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959****;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921****。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未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涉案财物现保存在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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