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860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街**号**栋**单元**室,住绵竹市**苑**栋**单元**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银行**支行**分理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路**号**栋**单元**室,住绵竹市**镇**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售楼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街**号**栋**单元**室,住绵竹市**街**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绵竹市新天地商业广场的如家酒店715房间,容留余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绵竹市新天地商业广场的如家酒店746房间,容留梁某某、余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7日下午至当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绵竹市新天地商业广场的如家酒店746房间,容留梁某某、余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位于绵竹市新天地商业广场的如家酒店715房间,容留梁某某、余某某、朱某某、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位于绵竹市新天地商业广场的如家酒店739房间,容留唐某某、钟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2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位于绵竹市新天地商业广场的如家酒店709房间,容留唐某某、余某某、朱某某、贾某某、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7.2020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位于绵竹市新天地商业广场的如家酒店709房间,容留贾某某、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2.书证:吸毒检测报告书、如家酒店开房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贾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尿液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分别多次或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邱亚玲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绵竹市∗∗苑∗∗栋∗∗单元,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随案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