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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唐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0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褚文静13669568002,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镇**村**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鸿昌15768858809,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一辆黑色江淮牌商务车(粤S7****)改装后在仲恺高新区潼湖镇永平村**煤气站旁设点销售汽油。其租用**石场停放大型运油车(鄂J0****)用于储存购买来汽油,聘请吴某某(在逃)为其帮忙看管。被告人梁某某在销售汽油时将其微信二维码(wxid-vy7zbxpvgg****)和支付宝二维码(账号1350983****)张贴在加油站上用于收取加油款。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梁某某租用**煤气站和**石场两处场地用于销售和储存汽油,仍向梁某某出租上述场地并收取租金。

2020年3月2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潼湖镇永平村**煤气站旁抓获被告人梁某某,查获用于加油的改装车和加油设备,随后在**石场查获大型运油车及加油设备、汽油等物品一批。经查,从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取加油款共计人民币739225.20元。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加油场地收取租金约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改装车、运油车、加油设备、手机、记账本);3.书证(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记录、统计表);4.检验报告;5.辩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证人曾某某、邓某某、阚某某的证人证言;8.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案发现场附近涉案视频资料及签供截图;10.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汽油,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39225.2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某为梁某某非法经营汽油提供场地,并从中获取好处。两被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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