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市**局工作人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市**集团工作人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市**局辅警,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孙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27日先后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6月至10月间,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等地,利用“科乐吉林麻将”软件建立亲友圈,为亲友圈内参赌人员提供网络赌博场所、赌博方式及用微信红包收返赌资进行****,每局从中收取台费人民币4元或8元,并雇佣郑某某(在逃)负责收发赌资,赌资累计为人民币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扣押清单;
(3)旅店住宿信息;
(4)购买房卡信息;
(5)微信、支付宝账单及聊天记录;
(6)银行流水单。
(二)证人谭某某、于某某、娇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朱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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