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乌海市**煤矿渣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捕前住乌海市**宿舍。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乌海市**煤矿渣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捕前住乌海市中山煤矿宿舍。2008年1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乌海市**煤矿宿舍内卖给被告人安某某9小包海洛因,共计0.18克。
2.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在乌海市**煤矿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9小包海洛因,共计0.18克。
3. 2019年12月6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乌海市**煤矿宿舍内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小包,共计3.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安某某的供述;辨认及提取笔录;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安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正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安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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