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6********,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8********,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岑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出租房内,和罗某某、被害人穆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其间,被告人梁某某因称呼岑某某为“老大”之事和被害人穆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穆某某眼眶一下,后持啤酒瓶殴打其头部数下。被告人岑某某见状也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穆某某头部一下。被害人穆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梁某某、岑某某共同对其拳打脚踢,岑某某还踹了其脸部一下。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穆某某CT检查见其左额骨骨折;CT检查见其蛛网膜下腔出血;CT检查见其左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岑某某在翔安区**镇**里**号**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岑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后于7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归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素专
检察官助理张少琦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岑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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