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廉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某某县 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某某县东方超市内趁被害人胡某某挑鸡蛋不注意之机,将胡某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5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53元。后被告人梁某某将手机交给其丈夫廉某某使用。现该手机已被睢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4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新郑富士康基地附近,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X3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该手机被睢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三、2015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廉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载着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和李娅从民权县来到睢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伙同李某某三人在该公司西大门一早点摊处欲行盗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吴某的一部白色VIVOx5max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该手机于2015年5月4日以2998元的价格购买。
四、2015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廉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到睢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偷手机,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李某采取同样方法分别将被害李某甲的一部白色步步高Y20T手机、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VIVOX5手机、被害人郑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三被害人陈述被盗手机分别于2014年、2015年3月、2015年3月中旬购买,购买总价值为4997元。
五、2015年5月16日早上,三被告人伙同李某再次到睢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口偷手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照片): 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领通告及认领手机照片、睢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2、证人刘某某、苏某某、韩某某、李某某;
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蒋某某陈述;
4、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一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梁某某、廉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敏
韩林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押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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