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一部刑诉〔2020〕Z17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会**组**号,201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村委会**组**号,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廖某甲伙同廖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三人合谋盗窃后于2020年4月14日23时许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镇**停车场。梁某某选定作案目标电动车后由廖某甲、廖某乙二人一旁把风,梁某某上前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潘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440元)的电源锁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三人于15日凌晨4时许驾乘盗窃得来的电动车经过南海区**镇**车站附近**路时,发现**村**号宿舍楼下停放有被害人唐某某的一台白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539元)。梁某某上前确认该车没有上防盗锁后,由廖某乙驾驶先前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到**路前面把风, 廖某甲在旁边把风,梁某某则再次以上述同样方式实施盗窃。得手后,梁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甲追上康某某,三人一同返回租住的南海区**镇**街**巷**号出租屋。4月15日晚上7时许,廖某甲与廖某乙两人在**镇**市场附近将所得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同乡林某某(另作处理)。
经侦查,民警于2020年4月16日13时许在南海区里水**街**巷**号出租屋**房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现场起获被盗摩托车,另追缴被盗电动车一台。破案后上述被盗的电动车和摩托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廖某甲的供述;4.勘验、辩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被告人梁某某、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7月2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廖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婉瑶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廖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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