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决定撤销前罪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0月14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自2020年9月11日至10月8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与曹某甲、殷某某(上述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前通谋,邀约张某乙赌博,采取对被害人张某乙灌酒、打牌出“老千”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乙78500元。
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8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及同案犯殷某某、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芳
检察官助理:张玉传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现被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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